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日夜,被告人周某在温县中医院职工车篷内盗窃一辆天兰白色欧派牌电动车以及车篓内的现金2900元,该车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车、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任某陈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证言,辨认作案地点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退赃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当庭悔罪,且系初犯,退出赃物、赃款,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