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以经过实地考察,可以代原告在甘肃进货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打货款x元。此后,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至今不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x元的购货款是不存在的,当时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该笔钱是一种赠与,且已实际给了被告x元,故原告无权再要回这笔钱。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帐单1份;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1份;4、短信照片1张,中国移动通信交费成功信息条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已实际给付被告x元及被告承认欠其x元。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承认有这笔钱,钱是赠与,不是购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该号码是被告的,不过这个卡在原告处,早就不用了,一个多月前给的原告,现在被告手机号码已变更,该短信被告不承认是自己发的,是原告自己发的。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与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无证据可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8日,被告石某某以可以代原告赵某某进货为由,要求原告给其打款x元,此后,被告既未供货也未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占有原告货款x元,无正当理由,应予返还,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
如果石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