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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郏县支公司员工。

被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3月16日原告李长征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单一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李长征车号豫x号客车,承担险种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x元,保险费1334.2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E,保险金额责任限额0.00,保险费372.8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8日0时起至2009年3月15日24时止。被告对此保单表示认可。

2008年10月22日13时50分,原告李长征的司机王光志驾驶豫x号客车在郏县X乡X路段时与杨帅珂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两车都不同程度的损坏。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珂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客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做出郏价认字【2008】第X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评估损失价为x.00元。花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2500元。因赔偿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王雪平及薛博文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向原告方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证据。

原审认为:原告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双方无异议,被告依保险合同是按30%赔偿还是全额赔偿构成本案的焦点。在本案中原告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A),且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承担次要责任,那么按照原告本所投该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就应当对原告的车损承担8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又投有不计免赔险(M)且覆盖(AE),那么被告就应当足额及100%赔偿原告的车损以及相关的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送达了本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故被告抗辩的“按照我们与原告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我公司仅就这部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征车损及相关费用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郏县公安交通大队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志驾驶的豫x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豫x号车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豫x号车先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损失豫x号车承担70%的责任,即(x-2000)×70%=x.10元,豫x车共承担x.10元;豫x承担30%的责任,即(x-2000)×30%=7791.90元。该豫x号车是由李占行在我公司投保后转卖给了李长征,并在我公司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李长征就应该接受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长征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个险种,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的车辆损失x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我的全部车辆损失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长征的车辆投有两种险种,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中,李长征投有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x元、玻璃单位破碎险(E)国产玻璃,还投有不计免赔率(M)覆盖AE,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对李长征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x元无异议,那么,李长征所投的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A)保险金额x元,是属于足额赔偿车辆的损失及相关费用的,李长征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x元并没有超出其所投不计免赔率(A)保险金额x元的数额范围,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都是排除不分责任大小,在保险金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的险种,两者同时存在时,当事人有权选择,本案中当事人选择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保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认为原审原告也应向对方车辆投保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主张损失,请求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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