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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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1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2日前后,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海波在网上联系后,在武陟县X村X路口以x元购买王海波一辆东风本田思域轿车,该车系王海波、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焦作市X路丹尼斯超市门前盗窃所得,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材料,王海波、李某某等人供述,扣押、发还清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能够退赃,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圣玉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盖、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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