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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侯审。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6日21时2分,被告人张某驾驶湘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县X镇蒸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衡阳县国土资源局门前路段时,遇一老年男子(无法查明身份)从其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因被告人张某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横路老人撞倒,造成横路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蒸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并向衡阳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交纳损害赔偿款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易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衡阳县X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交纳五万元,可视为部分赔偿,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而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胡某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某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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