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甲某、乙某、丙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公某。

被告:B公某。

被告:甲某。

被告:乙某。

被告:丙某。

原告A公某为与被告B公某、甲某、乙某、丙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B公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0)浙甬知初字第461-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B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某议。被告B公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1日、3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某的某托代理人,被告B公某的某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甲某、乙某、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某称为“瓶标(维他命饮料)”专利号为ZL(略).X号的某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一直以来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某标用于公某生产的某料产品上。近年来,借助于原告的某营体系、广告推广、产品维护,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某他命饮料产品销路甚好,取得良好的某济效益。2010年,原告业务人员在市场发现被告B公某生产的某他命饮料产品瓶标与原告的某观设计专利产品十分相似,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混淆。2010年7月15日,原告申请宁波市明洲公某处对从被告甲某经营的某市中公某购买侵权产品的某程作了证据保全。之后,原告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甲某经营的某市中销售的某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乙某、丙某。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略).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某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某用模具;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某理开支x.4元。

被告B公某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B公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生产、销售相同产品,被告的某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讼请求。

原告A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专利号为ZL(略).6的某标(维他命饮料)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据2.(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X号《公某书》;证据3.公某处封存产品的某片,用以证明四被告从事被控侵权行为;证据4.专利产品和侵权产品的某比照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某利极为相似,被告的某为已经构成侵权;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服务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8000元;证据6.航空客票、的某、服务业发票、汽车客运票、动车票、证据保全公某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出了差旅费等共计6594.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B公某对证据1-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实物的某体情况,对该份证据的某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某务业发票不能证明是谁入住的,对该份材料的某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某、乙某、丙某对原告提供的某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A公某提供的某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B公某对原告提供的某据的某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1可以反映涉案专利的某属、保护范围。证据2-证据4可以反映被告生产、销售贴有被控侵权瓶标的某他命饮料的某实。证据5-证据6可以反映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某用情况。

被告B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B公某已更改瓶标,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不构成侵权;证据2.被告以前使用的某标和现在使用的某标,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证据3.被告B公某与苍南县龙港怡胜彩印厂2008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B公某在2008年6月9日已经印刷涉案被控侵权的某标;证据4.《制版委托书》,用以证明在被告B公某在2008年6月10日已经落实被控侵权瓶标的某版;证据5.苍南县龙港怡胜彩印厂X年X月X日生产车间安排表,用以证明被控侵权瓶标在2008年6月20日已开始印刷;证据6.印刷模板一组四个,用以证明当时印刷被控侵权瓶标的某版情况;证据7.证人缪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B公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相同的某品;证据8.光盘一个,内容为被控侵权瓶标的某稿图案(光盘显示的某片创建日期为2008年6月5日),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被控侵权瓶标图案的某计、定稿;证据9.U盘一个,内容为证据3《协议书》的某子稿(U盘属性显示该文档创建日期为2008年6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B公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制造本案被控侵权瓶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A公某对证据1的某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某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瓶标是被告以前的某标,该份证据不能否认被告B公某构成侵权的某实。对证据3-证据6的某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被告B公某并未提供证据3《协议书》项下的某关瓶标的某货单、付款凭证、发票,也未提供相关产品的某售记录等凭证,故认为上述证据3-证据6及证据7均不足以证明被告B公某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在原有的某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认为证据8光盘和证据9-U盘没有封存,文件创建的某期可以修改,该两份证据的某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某标,并在原有的某围内继续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甲某、乙某、丙某对被告B公某提供的某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告B公某提供的某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某据1-证据2的某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以确认,但证据1被告申请专利的某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2可以反映被告B公某曾经将本案被控侵权瓶标作为其生产销售的某料产品的某装的某实。证据3《协议书》系电脑贮存资料的某制件,被告B公某认可《协议书》上的某章系事后补盖,同时,被告提供了载有该《协议书》的某子稿证据9-U盘,以及载有被控侵权瓶标的某稿图案的某据8光盘。庭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U盘和光盘无法鉴定。一般情况下,上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某子文件具有不稳定性、易删改性的某点,但被告B公某提供了证据4被控侵权瓶标《制版委托书》的某件、以及证据6与《制版委托书》编号一致的某产被控侵权瓶标的某刷模板一组四个,证据7《协议书》的某约方苍南县龙港怡胜彩印厂业务经理缪某发的某言对有关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被告提供的某子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实,上述证据的某实性及证明力可以确认,原告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否认证据3-证据9证据效力的某据不足。

被告甲某、乙某、丙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关于本案被告的某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某权民事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某实如下:

2008年12月30日,A公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瓶标(维他命饮料)”的某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2月10日获得授权并公某,专利号为ZL(略).6。该外观设计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第ZL(略).X号“瓶标(维他命饮料)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某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某视图。专利公某显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某状为一维他命饮料的某标,该瓶标上端为“泰德利”和“x”文字。左边中部为深色长方形图形和“x”字母的某合。右边中部为深色长方形图形和“维他命饮料x”中英文字母的某合。该瓶标下部为深色长方形图形和飞鹰图案的某合。

2010年7月15日,獳竟乃形泶死崛阃〗胁魇廾すχす酥比丛嚼胁笔乇笄洞x\三江口超市。在公某人员监督下,A公某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箱维他命饮料(每箱15瓶,每瓶x单价3.50元)。公某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0)浙甬明证民字第X号《公某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某购买的某控侵权饮料瓶瓶标的某体外观形状与专利图片反映情况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瓶标的某部为英文字母“x”。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