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升,台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系被告单位员工。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王某某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对第三人王某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予以准许,后因第三人未参加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号货车于2008年10月18日投保于被告公司,险种为较强险及保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驾驶车辆行驶至“长决线”30KM+100M处与第三人王某某发驾驶的三轮摩托出发生碰撞,致使王某某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某大队(以下简称黄某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王某某因事故致使左手中、环指丧失功能达十指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后经黄某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医疗费499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522元(40元/天×15天-78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600元(40元/天×15天)、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219元,合计人民币x.71元。现原告对上述款项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根据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自2009年4月份即开始向被告主张理赔,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减少赔付金额。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x.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900元(按每日60元计算),误工费1065元(按每日71元计算),并将保险理赔金变更为x.71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本公司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交通事故事实及黄某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对具体赔付金额有异议,其中医药费含有价值402.15元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应当予以剔除;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原计算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第三人王某某左手的损伤并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不应赔付伤残补助费;原告未提供第三人修理车辆的正式发票,对该费用不予赔付。本公司愿意对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三人王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人的伤残鉴定是黄某交警大队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事实相符。
经审查,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8日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浙x货车投保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险种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x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009年被告驾驶该车辆
原告陈丹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再生育证、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牟鸿歌的事实;4、(2003)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子陈泽世由原告抚养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短信清单一份(含12条短信),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7日间多次发送手机短信(手机号:x)恐吓原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认为清单中的短信不是本人发送,因为该手机(手机号:x)系被告与朋友共同使用,短信可能是他人发送的,被告未恐吓过原告。
被告牟志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复印件二张(含借条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有共同债务62万元的事实;2、说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共同债务62万元,原告自愿承担30.2万元并自愿抚养女儿牟鸿歌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由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系原告为与被告协议离婚而应被告要求出具的,原告对债务内容并不清楚;对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表示不清楚。证据2的说明书系被告强迫原告书写,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效力。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短信清单中的12条短信,均系号码x的手机发送,虽然被告辩称该号码为被告与其朋友共同使用,但根据短信内容,可以确定系被告本人发送。上述短信基本内容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考虑清楚,但部分短信含有对原告及其父母的恐吓内容,故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不满原告起诉离婚而恐吓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丹与被告牟志建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8月22日在路桥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牟鸿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曾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在婚后会经常参与棋牌等娱乐。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09)台黄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被告因不满原告提出离婚,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7日间多次发送手机短信恐吓原告。另原告于2003年9月1日与前夫离婚,婚生子陈泽世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女,应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发送短信恐吓原告确属错误,但其行为目的系为劝阻原告离婚,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亦未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相互信任、互谅互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丹与被告牟志建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某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x,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杰
二○一○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