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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信阳市平桥区X镇尖山水库开始实施大坝除险加固工程,信阳市江淮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张某乙、马某某分别带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和李开胜以1986年高堰村和平桥区水利局、邢集镇政府签的协议为由,不让张某乙、马某某带的人施工,并找邢集镇尖山水库水管所的付某协商,让高堰村X村民参与。付某向平桥区水利局请示,后经水利局副局长刘祥、付某、廖某等人协商未果。为了工程进度,付某、廖某又找丁某某和李开胜协商,让张某乙、马某某各拿x元给丁某某和李开胜。2010年4月,在邢集镇尖山水库水管所,张某乙、马某某各拿出x元交给李开胜,丁某某和李开胜以工程管理工资的名义,分别给张某乙、马某某打了收条,廖某、付某、付某宏作为见证人。丁某某分得赃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到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投案,并退赃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付某、张某甲证言,同案被告人李开胜的供述,收条两张,《关于尖山水库库区划界及有关具体问题的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警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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