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7KM+50M(沁阳市X村口)时,由于疲劳驾驶,和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王小会追尾相撞,造成王小会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会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小会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以及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实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