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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贾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日,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等四人合伙出资购买一台日产小松x--5型挖掘机,用于承揽挖掘工程。1997年10月,其他两名合伙人经清算后退出合伙,贾某甲、高某某继续合伙从事挖掘工程业务。挖掘机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共同联系业务,高某某负责驾驶挖掘机,第三人周某某负责工地的具体业务。2001年1月19日,经贾某甲、高某某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认定分配红利数额为x元,除留现金2000元外,下余现金x元由贾某甲、高某某平均分配,各自领取现金x元。2001年3月5日,高某某擅自将挖掘机开往山东省日照市施工,引起贾某甲不满,双方发生纠纷。贾某甲即分别到公安机关和本院报案、起诉。自2001年4月18日起,挖掘机先后被卫东区公安分局及本院查封、扣押。在诉讼过程中,贾某健、高某某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将挖掘机作价38万元予以分割,合伙期间积累的现金及债权由双方平均分配。2001年6月22日,贾某甲向本院申请对挖掘机先予执行,因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三日内未向本院提供竞买人,为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免受损失,本院于2001年10月30日裁定将挖掘机先予执行给贾某甲。另查明,1、贾某甲、高某某在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有:李进才、庞进堂、耿新生、尚付珍四人所欠工程款x元,该款已经泌阳县法院判决,高某某己领取执行款x元。许昌市X路管理局工程处欠工程款x.96元。2、1998年8月5日,原告贾某甲在许昌市魏都区法院领走执行款x元。3、法院查封扣押挖掘机期间,原告贾某甲支付停车费5880元。4、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无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在合伙期间所积累的财产有挖掘机一台,现金2000元、债权x.96元和贾某甲领取的执行款x元,应为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平均分配。由于双方产生纠纷,已不能维持合伙关系,应解除其合伙关系,对合伙财产予以分割。双方共有的一台挖掘机,原、被告在庭审中协商同意按x元作价,对该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因挖掘机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确定挖掘机为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一次性补偿高某某x元。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本着方便讨帐的原则进行分配。高某某反诉要求分得执行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99年12月14日结帐时己将此前账目全部算清,没有分文余款,且外欠账中也没有这一项,故应认定该笔执行款已经分配,所以高某某要求分配该笔执行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高某某反诉中要求贾某甲退还虚报开支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的其他债权,因双方不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存在或债权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处理。由于双方就挖掘机的具体管理、使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纠纷,导致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双方都有不当之处,故对双方相互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的日产小松x-5型挖掘机一台作价x元,为贾某甲所有,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高某某人民币x元。三、原告贾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某某双方合伙期间结余的现金2000元的一半1000元。四、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合伙期间李进才、庞进堂、耿新生、尚付珍所欠工程款x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许昌市X路管理局工程处所欠工程款x.96元归原告贾某甲所有。被告高某某另就多分得的债权部分补偿原告贾某甲现金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挖掘机被本院查封期间的停车费用5880元,由贾某甲、高某某各负担2940元。此款已由贾某甲垫付,执行时由高某某付给贾某甲。六、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被告高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400元,反诉费8510元,共计x元,由贾某甲、高某某各负担x元。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许昌市X路管理处领回现金17万多元,但账目只分配了10.1万元,下余近7万元未分配。二、许昌市魏都区法院的执行款去向没有查清楚。三、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偿还1.9万元债务应当认定,并依法予以分割。四、上诉人到山东日照施工,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期间支出的托运费、加油费,违约赔偿金等应予以分割。五、鲁山县第二磁选厂x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已领回应当分割。六、法院没有对2001年1月19日分红后暂不分配的x元作出处理。七、挖掘机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本不适用先予执行。原审裁定将挖掘机先予执行给贾某甲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先予执行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高某某、贾某甲二人于“99年12月14日结帐情况”中记载“本次结帐把99.12.14日以前的帐全部算清,无分文余款,现在外欠帐见下页,……”。“99.12.14日晚结帐后外欠款”中没有记载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执行款这一项。以上事实,有本院(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除以上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共有的一台挖掘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意按x元作价。因挖掘机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原审法院将挖掘机先予执行给贾某甲所有,并由贾某甲一次性补偿高某某x元是合理的。关于贾某甲1998年8月5日在许昌魏都区法院领取执行款x元是否分配问题,因双方99年12月14日结帐时己将此前账目全部算清,没有分文余款,且外欠账中也没有这一项,故应认定该笔执行款已经分配,所以高某某要求分配该笔执行款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某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贾某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0年八月廿六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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