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兄弟窜至息县X镇街上预谋盗窃。当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乙在被告人赵某甲掩护下,趁街上行人拥挤不备之机,将代纯山的一部“联想”牌P80型手机盗走(案发后经评估价值615元),二被告人正欲乘公共汽车逃离时被代纯山等人发现扭送至公安派出机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人认罪坦诚,且系初犯,而且其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