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公安交通行政其他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将案外人江选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折抵款人民币20,000元交付给原告费某某。原告遂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有效处分,该撤诉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没有侵犯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某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韩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