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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程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王其旺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阴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程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2月6日,原告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从藤县经蒙山往荔浦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蒙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蒙桂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已赔偿受伤方各项费用16万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3月2日被告保险公司只赔付部分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20元,对其余款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而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未赔付的x.8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4、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户索赔回执单1份;

5、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车险人伤审核清单1份;

6、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对帐单1份;

7、保险业专用发票1张;

8、程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

10、(2011)蒙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驾驶员程某所驾驶的粤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5日零时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过程某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者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有权重新核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250.10元,另外自愿支付三者家属x元的精神抚慰金,被保险人赔偿死者家属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227.20元。对于被保险人自愿支付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应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确定,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已超出了当地生活水平应承担的标准,原告自愿支付精神抚慰金给原告家属,并不代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愿支付部分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已经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损失x元,剩余部分只有x元,原告主张x.8元也是无法律依据。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因保险事故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2011年2月6日,程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蒙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蒙桂珍受伤死亡,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桂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程某与蒙桂珍家属达成协议:蒙桂珍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全部由程某负担,另外程某一次性赔偿蒙桂珍家属x元作为精神损失等各项费用。证据4、5、6证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7.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合计x.2元给程某。证据7、9证实程某驾驶的粤x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证据8证实程某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资格。证据10证实程某因犯交通事故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2月6日,程某驾驶粤x小型普通客车从藤县经蒙山往荔浦方向行驶,13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321线x+300M路段时,程某发现前方有行人在机动车道边同方向行走,但由于轻信能够安全通过而继续保持原有车速,从而导致车辆与行人蒙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蒙桂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粤x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从而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程某驾车遇行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蒙桂珍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该事故由程某、蒙桂珍的违法行为造成,但程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某较大,蒙桂珍的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某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某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桂珍负事故次要责任。蒙桂珍受伤后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50.1元。2011年2月13日程某与蒙桂珍家属在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程某赔偿蒙桂珍抢救费用、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另外一次性赔偿蒙桂珍家属x元作为精神损失等费用。原告赔偿了蒙桂珍家属总损失为16万元。程某驾驶的粤x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请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医疗费227.2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三项合计x.20元给程某。原告认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按x万元的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为此,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诉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增加赔偿x.8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驾车遇行人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蒙桂珍在机动车道内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程某驾驶的粤x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包括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应依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蒙桂珍医疗费250.10元。蒙桂珍死亡赔偿金为x×5=x元。蒙桂珍死亡丧葬费为2358.50×6=x元。交通事故致使蒙桂珍死亡,蒙桂珍的家属因此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当予以抚慰,原告在调解中一次性赔偿蒙桂珍家属x元作为精神损失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在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蒙桂珍的家属的各项损失16万元,其中的12万元应视为原告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蒙桂珍家属的垫付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x.20元给原告程某,故尚应支付x元-x.20元=x.80元给原告程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x.80元给原告程某。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其旺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覃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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