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固始县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贪污公款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王友军交来社会抚养费5000元不予认定,因为该款刘某某已上交乡财政所;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镇财政拨付防汛经费5020元,应扣除为防汛支出的三车石子费用2250元;3、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退赃,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出示了蒋松收条一张及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社会抚养费专用)一张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固始县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于2009年伙同村X村副主任李泽旺贪污县X村室建设款4500元,刘某某个人分得1500元;于2008年伙同村X村副主任李泽旺贪污油菜补贴款1500元,刘某某个人分得500元;另外其个人贪污2008年油菜补贴款3636元和2009年油菜补贴款8312元;以李朝良名义虚报冒领2004年度至2009年度10亩退耕还林款x元;于2005年申报自己退耕还林地时多报4.7亩,贪污2005年度至2009年度退耕还林款5029元;于2007年以敖克超、刘某国、刘某全名义冒领村集体所有退耕还林地补贴款8600元;与2010年伙同敖克超、李泽旺虚报水稻保险面积,贪污骗取保险补贴款3000元,刘某某个人分得1000元;于2011年贪污镇财政拨付防汛经费2770元;贪污2009年度至2010年度耕地占用税2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侦查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许××、李一×、敖××、李二×、周××、陈××、闫×、牛××、王××、刘某×、刘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收王友军5000元社会抚养费已上交,有其提供的固始县X镇财政所出具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贪污镇财政拨付防汛经费5020元,应扣除为防汛支出的三车石子费用2250元,有其提供的蒋松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且公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及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审判员刘某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