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志远,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X号(新路口九盛综合楼X楼)。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与被告杨某、邹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岳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共同诉称,2009年12月24日20时,邹某某驾驶杨某的一台湘x号小轿车从岳阳返回湘阴,当车行至107国道汨罗市X乡地段时,将在步行横穿107国道的行人朱某方(系朱某某之父、巢某某之夫、黎某某之子)当场撞死。事后邹某某驾车驶离了现场,于当晚23时向公安机关投案。汨罗市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们认为邹某某驾驶杨某所有的小轿车在长安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安岳阳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他们的损失;邹某某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带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和死者朱某方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朱某某系朱某方之子、巢某某系朱某方之妻、黎某某系朱某方之母;
2、汨罗市X乡人民政府和石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黎某某原由朱某方和朱某胜共同扶养;
3、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09)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由邹某某驾驶,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岳阳市民声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汨罗市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朱某方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并已注销户口;
5、湘x车辆以杨某名义在长安岳阳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用以证明三原告的损失长安岳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因他的疏忽大意所致属实,他愿意依法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邹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车辆系她所有属实,但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长安保险岳阳支公司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车辆由邹某某驾驶,邹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由长安岳阳支公司出具的两张保单。
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杨某、邹某某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均没有异议。三原告及被告邹某某对被告杨某所举证据也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杨某所举证据均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09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小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x+600m处时,将由东往西横穿公路的行人朱某方撞倒,造成朱某方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邹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晚23时许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事后,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汨公交认字[2009]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小轿车系被告杨某所有。该车于2009年1月14日在被告长安岳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杨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
本案的焦点:1、三原告损失的确定;2、被告杨某应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长安岳阳支公司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三原告损失确定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1923.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5元(4512.5元/年×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5元(3805元/年×5年÷2)、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20元(10人×4天×43元/人·天)、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其中尸检费800元,被告杨某、邹某某认为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2.5元合法,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且应当实际发生,予以确认;误工费1720元合理,予以确认;尸检费800元因确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酌定为x元。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x元。
二、被告杨某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被告杨某明知被告邹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而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其驾驶,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长安岳阳支公司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事故车辆在长安岳阳支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因被告杨某是将车辆交由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邹某某驾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长安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责任,依法只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方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赔偿x元;
二、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的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被告杨某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某某、巢某某、黎某某共同负担1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国祥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