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0)麻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尹XX,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
被执行人麻麻阳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尹XX与被执行人麻麻阳XX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执行人麻麻阳XX有限责任公司系本县重点企业,该案由本院执行局来执行,可能影响到本案的执行为由,要求本院执行局回避该案的执行,将该案移送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上级法院另行指定执行。经我院报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该案由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怀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尚清
执行员胡国文
执行员熊吉富
二О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