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身份同原告彭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方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身份同被告冯某某。
被告冯某某,女。
原告彭某某、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彭某某,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彭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冯某某诉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原系夫妻,原告冯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子。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6年9月离婚。2002年,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两原告系该房屋安置对象。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款126,700元(含相应增值部分款项)。
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辩称,冯某某与两原告均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两原告的户口虽然在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内,但是并未在该处居住,两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且被告父母亲养老送终均是由被告冯某某操办,故动迁权益应当属冯某某所有。另外,被告冯某某已经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原系夫妻,原告冯某某系双方所生之子。六被告系兄弟姐妹。2006年9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系公房,该房屋于2002年10月动迁,动迁时共安置六人,即两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以及被告父母。被告父母现均已过世,其继承人为本案六被告。该房屋动迁款共计25万元(其中设备迁移费和搬家补助费分别为390元及500元),该款由被告冯某某具领。之后,被告冯某某用该款中19万元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淞南某某某号某室房屋,并于同年11月取得该房屋产权。
另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时,对于该笔动迁款未予处理。被告冯某某表示,动迁款25万元中,18.3万元购置用于上海市淞南某某某号某室房屋,5万元已经交付原告,但因当时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感情尚可,故两原告并未立有字据,剩余钱款则用于房屋的契税等。两原告则表示,从未收到过被告冯某某支付的5万元。
以上事实,有动迁房屋结算单、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动迁,两原告作为该房屋动迁安置对象,应当与其他安置人员共同享有动迁款的权利。被告冯某某具领了该款,其领款时虽与原告彭某某系夫妻,但该笔款项根据其所述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冯某某又用该款中19万元购置了属其所有的房屋,故被告冯某某、冯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相应动迁安置款。原告表示设备迁移费及搬家补助费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该笔款项若用于购房的相应房屋增值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应当动迁款份额,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两原告各为41,518元。被告冯某某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原告5万元,因未有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冯某某动迁款各人民币41,518元;
二、原告彭某某、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4元,由原告彭某某、冯某某各负担497元;被告冯某某、冯某某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骏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人民陪审员陶宝康
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长王骏
审判员葛燕峰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