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8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张龙得(均另案处理)到富源县X乡电厂,将电厂内六根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的螺纹钢筋盗走,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逃跑,六根钢筋已返还电厂。2、2008年7月份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张某乙伙同张龙得、宋某到富源县X乡雨汪电厂,将电厂内一根价值人民币6900元的钢管盗走,销赃得币分赃挥霍。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明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参与盗窃富源县X乡电厂内六根螺纹钢筋、盗窃富源县X乡雨汪电厂内一根钢管的事实属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同案人张某乙、宋某、张龙得的供述,证人宋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刘某某、陈某、宋某辛、张某壬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笔录,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富刑初字(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宋某甲亦作了供述与辩解,其所作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原审已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审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盗窃数额,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