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平民申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杨某甲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乙、刘某离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王某申请再审称:二申请人的宅基地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归二被申请人所有,导致二申请人无家可归,为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
杨某乙、王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宅基地杨某乙与刘某自1994年婚后一直居住。2009年杨某乙与刘某离婚时在法院主持下就子女的抚养、债权债务、财产分配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杨某甲、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甲、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窦世报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曙光
二0一一年十一月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