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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5年1月9日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6月28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邓某华、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周鹏、扬峰(已判刑)从洋泉镇骑摩托车至宜阳镇抢劫。当晚22时许,三人到达宜阳镇后寻找作案目标,当发现被害人张某身背挎包独自一人站在本市X街X号房路边,遂按照事先分工、周鹏、杨峰负责实施抢劫行为,由贺某某负责骑摩托车在一旁接应。同案人杨峰接近被害人后,用手扼住其脖子,为防止反抗并捂住其嘴防止呼救,并顺手将被害人脖子上的铂金项链抱断在地;同案人周鹏将被害人张某身上所背的女式挎包抢走,内有现金400余元及其他物品。后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挎包、化妆包及抢落在地的铂金项链等物品价值共计2860元。经常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的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物价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阮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贺某某及同案人周鹏、杨峰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的犯罪情节、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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