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胡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叶某因需向原告借款x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2010年9月13日被告叶某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在归还15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胡某、叶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借款人为叶某、出借人为蒋某甲、借款金额为x元、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曾向原告蒋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
2、甲方为叶某、乙方为蒋某乙、日期为2010年9月13日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叶某同意分期付款的事实;
3、委托人为蒋某甲、受委托人为蒋某乙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证据2系原告蒋某甲委托蒋某乙签订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被告胡某、被告叶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叶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胡某与被告叶某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胡某对于该笔借款知悉或因该笔借款受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500元,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某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归还本金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1、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蒋某甲借款x元;
2、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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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某雯
人民陪审员陈其家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