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李xx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李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本县X镇前往沙塘乡,途经沙塘乡X村地段时,碰撞在道路内步行的原告李某祥,造成原告李xx受伤。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祥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梓门桥邓家塘骨伤医院及当地医生治疗。原告李xx之伤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顶区硬膜外血肿、右顶骨线形骨折、右额叶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x.5元、残疾赔偿金2811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69元。
原告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的户籍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李xx的病历资料、处方、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
5、原告李xx二儿子李xx的残疾证、大儿子李xx的工资单;
6、中共沙塘乡石桥总支委员会2011年5月6日的证明;
7、调解协议书;
8、原告李xx的代理人彭某调查李xx、李xx的调查笔录;
9、证人张xx的证言。
被告李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本县X镇前往沙塘乡,途经双峰县X路沙塘乡X村地段时,碰撞在道路内步行的原告李某祥,造成原告李某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xx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安全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xx不负事故责任。
二、2009年10月29日19时,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09年12月19日出院。临床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2、右顶区硬膜外血肿;3、右顶骨线形骨折;4、右额叶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管型石膏固定二月;2、继续接骨补钙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右胫腓骨片及头部CT;4、视X片情况决定下床行走时间。原告李xx之伤于2011年2月28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属十级伤残;2、伤后计建议休治一年左右,休治期限内的合理医疗费用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六个月内陪护一人。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李xx主张医疗费x.19元。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审查认定其合理医疗费x.45元;
2、原告李xx主张误工费x元。原告李xx受伤时已是年满78岁的老人,且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原告李xx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李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伙食补助费为51天×12元/天=612元;
4、原告李xx主张护理费x.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六个月内陪护一人。原告李xx提交其子李xx的工资表要求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李xx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交李xx因护理原告李xx减少了多少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1天×2+180天)×x元/365天=x.38元;
5、原告李xx主张残疾赔偿金281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xx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按五年计算。原告李xx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李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年×4910元/年×10%=2455元;
6、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李某祥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李xx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李xx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李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李xx经济损失合计x.8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xx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安全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均反悔,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x.83元,由被告李xx负责赔偿。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650元,被告李xx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