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常因孩子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故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9年10月被告把家中钥匙给我要走,使我在外流浪半年有余,造成分居事实。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谁带的孩子谁抚养,抚养费自理,3、大华金都房产谁要谁还钱。
被告答辩: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与原告生活期间,孩子各自抚养均无怨言,夫妻共同生活了11年。虽然生活中时有吵闹,但我们大多时候还能举案齐眉、相敬如宾。为了家庭和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5日在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结婚后,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华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