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郜某法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郜某甲(系死者郜某法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郜某乙(系死者郜某法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田某,该院职工。
原告刘某某、郜某甲、郜某乙诉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郜某甲、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淑芬及原告郜某甲、郜某乙,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郜某甲、郜某乙诉称,原告郜某甲、郜某乙的父亲郜某法因吐血经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止住后,为了进一步治疗和彻底根治于2008年3月6日来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求诊,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普外科,由吴福太医生主治。当时郜某法没有任何生命危险。在治疗过程中,吴福太采取手术治疗。可是医生并未告知原告手术后会有死亡的情形。2008年3月12日下午3时,郜某法被推进手术室,下午5时多,郜某法从手术室出来,出来后一直是昏迷状态,直至死亡都没有醒过来。令人气愤的是,郜某法从手术室出来病情发生变化,医生和护士都没有发现异常,还声称手术很成功。在郜某法一直昏迷不醒时,医生和护士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至病情发生严重恶化。家属多次找护士,护士才来简单的量了量血压,到夜里10点,在家属强烈要求下医生才来到病房看了看。这时被告告知郜某法是肝昏迷,但医生没有药,让家属到外边购药,家属先后两次到外边买药,因为当时已夜里十点多,家属费尽周折才买回治病所需的乳果糖。等拿到医院却被告知郜某法已病危,虽然抢救但也无任何效果。医生说抢救已无效,让郜某法出院,迫于此种情况,原告只好抬着郜某法出院,没出医院的电梯,郜某法就已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给郜某法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严重的过错:第一,郜某法不适合手术,但由于医生术前判断有过错,错误的对郜某法实施手术;第二,被告对手术后出现并发症情形认识不足,以致出现异常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第三,手术过程中麻醉用量过多,以致出现异常情况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第四,医院护理不到位,术后没有认真观察和护理,致使病情发生严重恶化,护士和医生都不知情,从而延误抢救的时机;第五,医院备药不全,抢救时让家属四处购药,以致接二连三地延误抢救。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郜某法过早的离开人世,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死去的郜某法讨回公道,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给郜某法治疗过程中并无不当,医护人员并无不当,符合诊疗常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死者郜某法之妻,郜某法共有子女两人,原告郜某甲系死者郜某法之子、原告郜某乙系死者郜某法之女。患者郜某法因患肝硬化、门脉高压、脾亢引起呕血,经林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止血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08年3月6日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肝硬化、门脉高压、脾亢、贫血。2008年3月12日在全麻下行脾切+断流术,手术时间3:30pm-5:05pm。当晚郜某法于10:30pm左右呼之不应,诊断为肝硬化脾断流术后肝昏迷,给予谷氨酸钠针40ml+精氨酸钠针40ml静滴,白醋灌肠,乳果糖20ml胃管内注入等治疗,被告向家属说明病情,报病危。2008年3月13日4时50分左右出院,2008年3月13日患者郜某法死亡。患者郜某法在被告处共住院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671.4元。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为郜某法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失,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9年7月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京)法源[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中的专家分析说明认为:审查送检材料,被鉴定人郜某法死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本次鉴定不能在病理学基础上明确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现依据临床病历记载情况对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分析如下:1、医院在手术时机的选择符合诊疗常规;3、针对患者的情况,医院在手术方式的选择上未见明显违反诊疗常规之处;4、术前告知针对患者个体特异性的情况相关记载不详,对家属充分了解患者真实状况有一定影响作用,在告知上存在一定缺陷;5、对于术后患者的病情观察上存在不足。综上,现有材料表明医院在告知和术后病情观察方面存在不足,与被鉴定人郜某法的死亡具有轻度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数值B级。鉴定意见为: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郜某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具有轻度因果关系。原告提供交通票据9张,票面金额269元。患者郜某法,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林州市X镇X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郜某法的户口薄、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在为患者郜某法提供医疗服务行为时,对术前告知针对患者个体特异性的情况相关记载不详,对家属充分了解患者真实状况有一定影响作用,在告知上存在一定缺陷,对于术后患者的病情观察上存在不足。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在对郜某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患者郜某法的死亡具有轻度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其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处没有备有乳果糖,影响了原告的治疗,经查阅相关资料,乳果糖是肝胆疾病辅助用药,是治疗肝昏迷的药物之一,但不是唯一药物,被告在发现原告肝昏迷后,已对原告用了治疗肝昏迷的药物谷氨酸钠、精氨酸钠等药物。故被告处当时没有乳果糖并不必然导致郜某法的死亡,与郜某法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均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三原告作为死者郜某法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9671.4元,因原告不能提供票据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