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文策,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云江,上海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
上诉人邵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向邵某乙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邵某乙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原审审理中,邵某乙提供了载有邵某甲签字的借条两份,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落款日期均为2009年1月1日。嗣后,因邵某甲未归还邵某乙借款,故邵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
原审审理中,邵某乙称,邵某甲陆续向邵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两笔借款人民币8万元和人民币240,700元分别通过邵某乙及案外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邵某甲指定案外人邵某、邵某的账户。案外人王某某与邵某乙系夫妻关系,有邵某乙提供的结婚证为证。另邵某甲出具的两张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实际形成日期为2009年1月3日,因便于利息计算,邵某甲将借条的落款日期提前写为2009年1月1日。
邵某甲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邵某乙上述所述的借条形成的时间不是事实,对邵某乙所述按邵某甲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不予认可,且邵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
邵某甲本人到庭称,邵某乙与邵某甲系同乡。因邵某甲经商陆续向邵某乙借款,2009年1月,邵某甲出具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款人民币60万元包括利息在内,但邵某甲实际未收到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具体收到数额记不清楚。邵某乙交付给邵某甲的借款,有部分是银行转账,有部分是直接打入邵某甲的朋友账户。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邵某甲需支付利息,后邵某甲支付过利息,但本金未归还。现邵某乙提供的两份借条的原件邵某甲已看过,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
原审法院根据邵某甲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所载内容及邵某甲的签字是否为邵某甲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检材一、检材二两张《借条》上的全部字迹与邵某甲样本材料上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邵某乙为证明其与邵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借条两份佐证,邵某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可以证明借条所载内容及“邵某甲”的签字均系邵某甲书写,该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条所载内容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证明邵某乙与邵某甲之间就借贷关系达成了举债的合意。邵某乙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与邵某甲本人的陈述内容可以相印证,足以证明邵某乙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故法院认定邵某乙与邵某甲之间借款事实成立,邵某甲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邵某乙要求邵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邵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邵某乙借款人民币6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否存在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有很多疑点,如人民币6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何将人民币8万元和人民币240,700元汇入案外人邵某和邵某的账户,人民币59,300元借款如何交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邵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邵某乙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邵某乙向邵某甲主张归还借款,应由邵某乙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邵某乙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张借条,并陈述了借款的构成,邵某甲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系争两张借条确为邵某甲亲笔书写。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邵某乙对于借款构成的陈述确存有疑点,如对于汇给案外人邵某和邵某人民币8万元和人民币240,700元,邵某甲否认,邵某乙亦无证据证明邵某甲曾指令汇入,但邵某甲虽否认借款事实,可对于两张借条出具的原因在一、二审中均无合理解释,两者比较,本院认为邵某乙所述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邵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