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上海市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Ny,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家渡投资公司)因董家渡聚居区某号地块项目建设,于2002年7月29日取得沪黄某地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X街某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属公房。自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该户在册户口为两人即周某某及其子周某剑,房屋承租人为周某某,租赁部位为晒台搭建,居住面积11.40平方米。2002年9月28日,董家渡投资公司经对周某某关于同年8月委托宋某某签署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领取拆迁费等事宜的委托书、周某某的身份证、印章、公房租赁凭证等材料予以审查后,签订了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书上有“周某某”的名字和印章。该协议约定,根据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政府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规定,董家渡投资公司应当支付给周某某(户)货币补偿款65,850元{计算公式为[(3,750×80%)+(3,750×20%)]×17.56(即11.40×1.54)},该户另得奖励费3,000元、速迁费2,000元、搬场费500元、一次性补贴53,650元,总计12.5万元(计算公式为65,850元+3,000元+2,000元+500元+53,650元)。上述费用的支付凭单上不仅有宋某某的签名和“周某某”的名字及印章,还有两人身份证号码的摘录。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周某某于2002年3月12日因私出境,同年10月1日入境,同月22日出境;2003年1月27日入境,同年2月18日出境,同年4月15日又入境。2005年4月,董家渡聚居区某号地块建设单位由董家渡投资公司变更为华润置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房屋拆迁而发生的权利与义务由华润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还规定,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之一的,合同被确认无效。本案中,周某某于2002年3月出境,同年10月才入境,被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周某人所签。由于周某某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子和物品由其母宋某某照顾和保管,原拆迁人在审查了宋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周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印章和房屋租赁凭证等材料后,有理由相信宋有代理权,所签协议上亦有周某某的印章,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房屋拆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亦未损害周某某(户)的合法权益,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另周某某于2002年10月入境,2003年又有出入境记录,周某某关于其2009年2月才知晓房屋被拆除的主张与生活常理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原拆迁人已对周某某(户)予以安置,故周某某要求予以安置的诉请,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母亲宋某某与拆迁人董家渡投资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但宋某某对于拆迁事宜并不知情,也未与拆迁人签订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并非上诉人所签,受托书也非宋某某所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拆迁材料上均为“周某某”签名,而非代理人宋某某的签名,被上诉人理应知晓该签名为假。故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辩称:拆迁中,上诉人母亲宋某某向拆迁人董家渡投资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和受托书以及上诉人身份证和户口簿,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宋某某本人签订的,也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宋某某也实际领取了该款项,协议已履行完毕。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由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周某某出入境记录、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公告、被拆迁房屋租赁凭证、委托书、受托书、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申请书、基地动迁费用结算单、支付凭单、退房单、告居民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宋某某与董家渡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周某某曾委托其母亲宋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宋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向拆迁人董家渡投资公司提供了委托书、受托书、户口簿、上诉人的身份证和印章以及房屋租赁凭证等材料,董家渡投资公司基于宋某某与上诉人的关系以及宋某某提供的材料,有理由相信宋某某具有代理权,宋某某的代理行为有效。而且,宋某某与董家渡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申请书上均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拆迁款项支付凭单上不仅盖有上诉人印章,还有“周某某”、“宋某某”的签名,且记明了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协议内容业已履行完毕。故宋某某与董家渡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宋某某未参与拆迁事项,也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刚
审判员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沈亦平
书记员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