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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新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12月19日,彭某某与大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成公司在2007年12月30日前将房产向彭某某交付使用;大成公司在交付商品房后600日内为彭某某办理好新成大厦X号房屋产权证书。但至今,大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导致彭某某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大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决:1、大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文运街新成大厦X号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大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大成公司承担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600元。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2006年12月28日,大成公司与彭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只约定了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0日内大成公司要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而不是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600日由大成公司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且大成公司已经在2007年3月7日履行了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资料备案的义务了,大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承购人应当依法去相关部门办理房产登记。在此期间,大成公司一直都在积极地办理房产证,但由于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房产证无法办理,并非是由大成公司的原因造成。因此,大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彭某某(买受人)与大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买受人以单价每平方米7331.98元的价格购买大成公司开发的大成华天大酒店第X楼X号房,该房建筑面积49.1平方米,总房价款x元;二、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三、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0日内,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如果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房屋权属无法按时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条1、2款约定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彭某某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大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为上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彭某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出卖人有关“权属登记”义务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0日内,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该条款明确约定出卖人的义务为“将办理产权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以出卖人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已将有关资料(包括房屋和土地)提交办证机关登记备案为前提,如因出卖人的原因超过此期间,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已过,大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交给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亦没有证据证明系产权管理部门的不作为导致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大成公司应按约承担逾期备案的违约责任。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为彭某某办理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新成大厦第X楼X号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全部完整资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备案;

二、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彭某某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6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湖南大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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