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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金大地公司、靖安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大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李某乙,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靖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男,1974年1月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金大地公司、靖安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靖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八达公司及李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追加八达公司及李某丁为被告,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通过开庭审理,为查明事实,本院又依法追加李某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金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怀敦、李某乙,被告靖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告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舞阳县X镇X组组长李某丁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靖安公司,为其承接金大地公司的工程安装玻璃。2008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与同事等人在两贮水罐之间的天桥上施工时,因天桥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及另一同事从高空坠落摔伤,当即被同事从坠毁废墟中救出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颅骨开放性骨折、弥漫性轴索伤并脑干挫伤、左肱骨干骨折、脑腔积液等,现在外三科治疗。原告住院后二被告均未支付治疗费。经查,被告靖安公司在舞阳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为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因履行职务而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大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未依法登记的企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466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108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共计x.27元。

被告金大地公司辩称,金大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原告不是金大地公司的雇员,金大地公司对原告摔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靖安公司未在舞阳进行工商登记为由,要求金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靖安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已通过2008年年检,靖安公司在全国范围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不需要在施工当地再进行登记注册。因此,金大地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靖安公司辩称,1、原告与靖安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为,靖安公司与李某丁签订有7000元的分包协议,证人证言证明李某丁给李某戊等说的工钱是5000元,施工时吊车等工具也是李某戊租赁的,租赁费也是由李某戊支付的,原告的工作也不受靖安公司的指挥与安排,原告等人也不认识靖安公司的任何人,因此,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李某丁代表八达公司与靖安公司周延峰签订《协议》,二者是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丁代表八达公司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八达公司应当承担雇佣原告的责任。3、如果八达公司不认可协议,则李某丁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李某丁与靖安公司之间的协议性质应当是承揽合同,应当由李某丁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李某丁代表八达公司与靖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无论李某丁是代表八达公司或代表自己。而靖安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作为玻璃安装工作人员,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6、原告的人身损害系因施工中造成,靖安公司并非原告的雇主,也非造成原告损害的第三人,而且本身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7、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合理计算。

被告八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追加为被告,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2、答辩人与靖安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相应不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1、被告靖安公司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也不适用本案情形。3、答辩人李某丁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靖安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戊辩称,出事之前我正在茶馆里喝茶,李某丁找到我,说靖安公司找人安装玻璃,工钱5000元,问我干不干,我听了后说干,然后找了原告等四人一起干,结果出事了,谁也没有给我们工钱。我也不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金大地公司与靖安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安装合同,金大地公司将其冷凝器玻璃等非标设备的安装工程承包给靖安公司。主要工程结束后,2008年11月12日,李某丁以八达公司名义与靖安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靖安公司将其玻璃安装工程以7000元价款承包给八达公司,该协议上未加盖八达公司印章,也无八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李某丁是八达公司在金大地公司多个工程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实际施工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八达公司委托或授权李某丁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李某丁认可其签订该协议后将协议内容告知了八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但八达公司项目负责人不同意承包该工程,靖安公司、金大地公司均认为李某丁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靖安公司与八达公司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因此,请求追加八达公司和李某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李某丁在协议签订后找到李某戊,说靖安公司以5000元价款找人安装玻璃,问李某戊是否同意干,李某戊同意后找到原告张某甲等4人共同安装玻璃。2008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等人利用李某戊租赁的吊车,往金大地工地的两个贮水罐天桥上吊装玻璃时,天桥断裂(该天桥由靖安公司承建,主要用于对设备进行施工、维修等用),原告坠落摔伤。即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x.21元。出院诊断为:1、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弥漫性轴索伤并脑干损伤;3、左肱骨干骨折;4、左桡神经损伤;5、双眼顿挫伤;6、L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眼挫伤;2、卧床休息3个月;3、6个月后手术治疗;4、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后支出复查、治疗、医药费用1989.63元。原告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18日漯河宏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弥漫性轴索伤并脑干损伤”并给予“清创+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左肱骨干骨折”,并行“切天复位内固定术”,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导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应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导致“左桡神经损伤”,还需下一步做“左上肢肌腱矫正术”,治疗尚未终结,不予做伤残评定。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9年7月14日,舞阳县建设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根据《舞阳县2003-2020年城市总体规划》舞阳县X镇X村位于舞阳县城市规划区内。张某甲生育有一个儿子张杰,一个女儿张静,均是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金大地公司与被告靖安公司签订非标设备安装合同后,将其相关工程承包给靖安公司承建,靖安公司虽然没有在舞阳县进行工商登记,但其具备相应资质,而且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年检。金大地公司与原告张某甲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过错,因此,金大地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八达公司委托或授权李某丁在金大地公司工地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因此,李某丁以八达公司名义与靖安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八达公司与张某甲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没有过错,因此,八达公司对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戊与原告张某甲既没有形成雇佣关系,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又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李某戊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1月12日,被告李某丁以被告八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靖安公司签订协议,以7000元的价格承揽了靖安公司在金大地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协议签订后,李某丁将协议的内容告知了八达公司项目经理敬忠田,由于八达公司不同意该协议内容,且八达公司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其工作人员又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李某丁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又通过被告李某戊以5000元价款找到原告张某甲等人员施工,因此,该协议只能认定为是李某丁的个人行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丁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丁应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靖安公司将其承揽的玻璃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某丁承建,且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承建的天桥断裂,导致原告摔伤,没有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因此,靖安公司应对原告张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甲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住院费x.21元,出院后遵医嘱所发生的检查、治疗、医药费19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1040元,误工费194天×4806.95元÷360天=2590.41元,护理费20元×194天=3880元,营养费10元×194天=1940元,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x-2006)4总则4.5晋级原则,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等级应按8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3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88.47元×30%×2人×7年×1/2计7115.787元+3388.47元×30%×1/2÷12个月×9个月计381.203元=7496.99元,鉴定费1108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4元。

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丁、被告江苏靖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董国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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