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阳某某不服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12日(2009)衡蒸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阳某某提出,(2009)衡蒸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错误,其没有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基本事实,并在送达罚款决定书的当天限被罚款人当天交纳罚款,滥用执行决定权。请求撤销(2009)衡蒸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建湘与被执行人曾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押涉案塔式起重机,属执行职务的司法行为。被罚款人阳某某从中威胁执行法官,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处罚,执行法院的处罚措施并无不当。但鉴于被罚款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事后态度较好,并于处罚决定书送达的当天主动缴纳了2000元罚款,故可酌情对被罚款人阳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某蒸湘区人民法院(2009)衡蒸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二、对阳某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