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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等六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X,别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X,绰号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3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代理检察员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范某发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鄢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伙同冯某己(另案处理)、冯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到已宣告破产的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实施盗窃,由曹国庆(另案处理)驾驶铲车将院内仓库的墙推倒把铁梁拉出,其他人把铁梁切割成块后用车辆拉到废品收购站卖掉,得款两万余元。被告人鄢某某、王某丁、许某某明知冯某甲等人实施盗窃,而为运送赃物的车辆出入开关大门。上述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20元、310元不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戊、秦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未提出异议,但其辨称自己不是组织者和铲车联系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该案发生前,哄抢行为已经发生好几天,被告人冯某甲等数人在晚上“蜂拥”而上,公然用铲车侵财,其行为是白天行为的继续和尾声,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冯某甲没有联系其他人实施哄抢,也没有联系铲车和三轮车,也没有记账和销账,系从犯。3、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偶尔实施侵财行为,且无前科。4、被告人冯某甲是在他人连续两次叫喊情况下实施的侵财行为,且缸盖厂是在破产而并非生产经营中,社会危害性不大。应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范某某不是该案的组织者、领导者、策划者,而是在他人的分工安排下参与实施的盗窃,应为从犯。2、被告人范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辨称自己是从犯,并积极退出所得赃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只是看门,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只是看门,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和指挥,只是听从他人的安排、受他人指使开门、关门,其一直没到盗窃现场,在该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鄢某某已将所分得的300元积极退还给了冯某己,赃款已经退出。3、被告人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组织、领导、策划者,其一直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只是在他人的授意下为他人实施盗窃提供方便,在该案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2、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将所分得的赃款积极退出。3、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无前科,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己(另案处理)、冯某己(另案处理)、冯某己(曾用名冯X,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对已宣告破产的、位于扶沟县X路的河南省气缸盖厂院内厂房上的铁梁等物品实施盗窃,并通过电话联系以每晚上1000元的价格租用秦某某的铲车到缸盖厂进行“作业”。当天下午4时许,冯某己找到缸盖厂看守人员被告人鄢某某,让鄢某某为晚上的盗窃行动提供方便,被告人鄢某某又将此事告诉了同室看守人员、被告人许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与冯某己、冯某己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等车辆,携带气焊等切割设备,在被告人鄢某某、许某某的配合下进入缸盖厂院内,在参与实施盗窃人员签名后,名单由被告人范某某保管。当晚9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将租用的由曹国庆驾驶的铲车带至缸盖厂院内。后被告人王某丁转到缸盖厂院内,见到被告人冯某甲并得知冯某甲等人正在盗窃铁梁等物品后,被告人王某丁主动要求参与,并按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己的安排,与被告人鄢某某、许某某一起负责看守大门。被告人冯某甲、冯某己等人现场指挥铲车将铁梁、铁檩等物品拉下,并由冯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用气焊进行切割。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丙等人按照冯某己等人的分工将切割后的铁檩等物品装上机动三轮车,由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按照冯某己、冯某己等人事先联系的地点,拉至(略)文化路西端、二环路西侧张某戊的废品收购站,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所盗9吨多重的钢材卖出,卖得赃款x元,次日上午由冯某己领取。次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将名单从被告人范某某手中要走,由被告人冯某甲、冯某己等人用于分赃。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赃款32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赃款310元,被告人鄢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冯某甲供述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冯某己、冯某己、冯某己等人及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丙,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扶沟县的缸盖厂院内,由被告人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看门,以1000元的价格租用秦某某的铲车将厂房上的铁梁等物品拉下,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气焊由冯某己等人切割后,拉至二环路西侧废品收购站卖掉的事实,以及后来其给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范某某等人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秦某某、聂某某三人到缸盖厂参与盗窃钢材,并在冯某己、冯某甲等人的指挥下将切割后的钢材用机动三轮车拉至二环路西侧的废品收购站卖掉,由冯某己结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冯某甲分给其赃款320元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被被告人冯某甲电话联系到缸盖厂院内,在现场由冯某己安排其进行装车,参与盗窃钢材的事实,以及后来被告人冯某甲分给其赃款320元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了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转到缸盖厂院内,见到被告人冯某甲并得知冯某甲等人正在盗窃铁梁等物品后,其主动要求参与,并按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己的安排,与被告人鄢某某、许某某一起负责看守大门,以及后来其分得赃款320元的事实。5、被告人鄢某某供述了2009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冯某己在缸盖厂厂区对其说晚上准备偷铁,让其负责看守大门,其随后又将此事告诉同室看守人员许某某,并于当晚8时许某和许某某、王某丁三人为偷铁的进出车辆开关大门的事实,以及后来其分得赃款300元的事实。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了2009年12月份一天下午5时许,同室看守人员鄢某某在缸盖厂门卫室对其说冯某己等人晚上准备偷铁,让其参与负责看守大门,当晚8时许某和鄢某某、王某丁三人为偷铁的进出车辆开关大门的事实,以及后来其分得赃款310元的事实。7、证人张某戊证实2009年底的一天上午,冯某己和另一男子到张某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询问废旧钢铁的价格,说在缸盖厂买了一些废钢铁想卖给张某戊,张某戊说每吨2200元,并同意收购,当天晚上他们便用机动三轮车为其拉去9吨多重钢铁,以及第二天上午张某戊将x元现金交给冯某己进行结算的事实。8、扶沟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被盗钢材已经卖出,无法找到,无法进行物价鉴定。9、河南省气缸盖厂破产管理人证明证实,按照法律程序该厂于2009年4月15日拍卖了设备,2010年1月1日拍卖了房屋,并开始拆迁,在此之前未允许某何单位及个人处置除拍卖设备以外的任何资产。10、被告人冯某甲等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范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盗窃公共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参与了人员的联系和分工、现场的指挥、赃款的分配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辨称自己不是组织者,以及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冯某甲系从犯,应以聚众哄抢罪处罚等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辨称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丙辨称其已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王某丙辨称被告人范某某、王某丙应为从犯的辩护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按照他人的分工和安排,负责看守大门,虽未到院内盗窃现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但为他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丁、鄢某某、许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理由,以及被告人鄢某某、许某某的辩护人辨称鄢某某、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起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情况、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处的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六、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娄本升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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