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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贺某等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刘XX,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被告卢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贺XX、被告卢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贺XX、被告卢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被告卢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起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截至2009年8月28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人民币x.2元、利息6003.13元、滞纳金3639.7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x.2元、利息6003.13元、滞纳金3639.74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09年8月28日),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XX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被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2、帐单查询单,证明被告帐户交易明细。

被告贺XX、被告卢XX未应诉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挂失手续费为6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贺XX在原告处签约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贺XX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贺XX要求偿还透支金额,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贺XX支付利息、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卢XX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x.2元;

二、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09年8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6003.13元、滞纳金3639.74元;

三、被告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缴),两项合计1850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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