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4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牛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牛某某将被害人李XX锁在王楼乡前牛某自己家中西屋一楼北间卧室内,限制李XX人身自由。2011年4月18日晚上,李XX趁牛某某不在家之机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申XX、许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牛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