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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天印,古丈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良,湘西自治州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修建河迁公路时左脚两个趾头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助。但被告不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给原告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对其他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支付标准应按每月1400元计算。请求法院本着事实求是的精神,按照有关规定,该给原告补助多少就是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修建河迁公路时左脚两个趾头被石头受伤,2010年7月15日经湘西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古丈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并且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了相应的补助。因被告不按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给原告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申请古丈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没有做出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人民币x元。限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20日内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95元,由浙江利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限于本调解协议签字后7日内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来红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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