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上瑞高速高架桥下,租用农用车盗走用于制作广告牌的钢管一根。后被告人罗某将所盗钢管卖至易家湾窑洲社区杨某某废品店,得赃款900元。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管价值4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上瑞高速高架桥下,租用农用车盗走用于制作广告牌的钢管一根。后被告人罗某将所盗钢管卖至易家湾窑洲社区杨某某废品店,得赃款900元。
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管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物品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某销赃的情况;
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5、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系累犯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