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23岁。
被告张某丙,男,4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建鸡场借原告x元钱,2009年8月5日归还x元,下欠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归还。为此诉请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被告建鸡场缺乏资金借原告现金x元。2009年8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余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张某甲人民币《x元整》陆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张某丙.二00九年八月五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外出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应诉,期满后被告仍未当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及证人毕凤云、聂莲当庭作证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有证人当庭作证证明欠条是被告张某丙亲手所写,表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欠条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