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武汉诺佳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翟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武汉诺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佳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诺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及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号四六牌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东双河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154医院。该事故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营养费2475元,护理费x.51元,误工费7197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72.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46元。
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保险公司有请求权,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承担每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不同损失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各种费用支出在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合理合法,没有证据证明的和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张某某、诺佳物流公司辩称:首先均同意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其次,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四六牌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椎多发性骨折(T11、12);2、右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68天,花治疗费x.3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继续胸腰部支具外固定防止腰部负重;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3、加强营养及护理;4、定期复查拍片,直至骨质愈合;5、全休半年不适随诊。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为572.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金额数千元。2011年4月6日,原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原告每年上半年种茶叶每天收入为200元,每年下半年卖瓜子每天收入为150元。该居委会同时证明护理人员刘莉红平均每天收入300-500元。2011年2月2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表明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诺佳物流公司雇佣司机。2010年12月7日,被告诺佳物流公司为该挂车鄂x挂购买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从2010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2月8日,被告诺佳物流公司为该主车鄂x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从交警部门已支取医疗费8000元,该款系被告诺佳物流公司所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诺佳物流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伤害理应尽赔偿之责。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首先在肇事车辆主、挂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应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由被告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诺佳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诺佳物流公司聘用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天=2040元;3、营养费68天×15元/天=102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x元/365天×68天=4180元;5、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x元/365天×165天=722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14年×5523.73元/年×3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应承担责任,结合原告居住地经济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比较适宜。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翟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原告翟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武汉诺佳物流有限公司返还8000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572.6元,共计1600.6元,被告武汉诺佳物流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翟某某承担2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