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胞兄),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一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官岭镇金市X组的陈家垅山头竹山丘旱地欲用茅柴烧杂草后种黄某,因所背去的茅柴受潮遂散开晒干。当时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此地,用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柴烧杂草,因刮风不慎引燃了附近的油茶林发生火灾。被告人李某甲见势立即扑火,但无力扑灭。随后金市X组、李某组的部分村民自发赶来扑火,直到下午5时许才将山火扑灭。当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向金市X村主任滕某某供述失火系己所有,滕某某随后即电话报告了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经林业部门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油茶林面积115亩,损失价值x元;烧毁国外松幼林面积25亩,损失价值x元,共造成直接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仅对鉴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且有证人滕某某、滕某某、李某丙、滕某某、滕某某、李某丁、李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业部的鉴定报告;常宁市公安局官岭派出所2010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忽视公共安全,基于疏忽大意,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村负责人投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在法庭上又自愿认罪,故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辩解其直接经济损失没有鉴定结论之大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李某乙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系早年患有脑膜炎留有后遗症,又是“五包”供养的单身汉,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