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镇温庄X号。
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营销部,住所地鲁山县X路移动公司西侧。
负责人王某,经理。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民初字第109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营销部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应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理由,请求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1092-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和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营销部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鲁山营销部的住所地在鲁山县X区,因此原审原告秦某选择向被告住所地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国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