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同其朋友自中午开始先后在栾川县X镇大南沟农家宾馆、方皮路“唐人街”KTV、“蓝魅”慢摇吧饮啤酒至6月2日凌晨零时许,酒后张某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员张XX沿栾川县X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栾川县“鸿鑫洁具城”前路段时,由于酒精发作,思维模糊,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造成双方车辆损毁及张某本人和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5mg/x,已达到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某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