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1028-X号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罗某存款19.6万元,并已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本案审结后能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罗某存款19.6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邓某军
人民陪审员邝德意
(本页无正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邝宏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