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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24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29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2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30元/粒的价格将一粒莎菲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查文某(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王某提供工具供查文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

2011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30元/粒的价格将一粒莎菲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查文某,并由被告人王某提供工具供查文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查文某在注射完毒品后,尚未支付毒资,两人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查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以30元/粒的价格将一粒莎菲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查文某(另案处理),并由被告人王某提供工具供查文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

2011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以30元/粒的价格将一粒莎菲片贩卖给吸毒人员查文某,并由被告人王某提供工具供查文某在其家中进行吸食。查文某在注射完毒品后,尚未支付毒资,两人即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查文某提取的尿样采用分析法进行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吸毒人员查文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尿样检测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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