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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农产品公司房某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房某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以(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陈满堂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董某起诉称:2005年11月10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商丘市X路西侧蔬菜公司北数X号单元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门面房某回迁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拆迁义务。2006年9月被告开发的房某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其未按协议约定将回迁安置的房某交付原告,而是将安置房某租给他人,后经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农产品公司多次交涉,至今仍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农产品公司在过渡期内每月按每平方米3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交付原告董某位于被拆迁房某所在位置的门面房1间。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审证据。

被告农产品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初之所以签订这份协议,是因为开发建设工作已迫在眉睫,而原告董某迟迟不进行拆迁工作,给被告的开发造成极大的延误,事实上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有关拟建设的房某已经出让给中州农村信用社。在无奈的情况下,为不影响拆迁建设大局及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才签订了该份协议,其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安置房某位置、用途不明确,被交付的房某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拆迁协议已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同意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农产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原审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农产品公司在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房某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0日与原告董某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农产品公司拆迁原告董某的房某位于中州路西侧北数X号单元X号,该房某筑层数X层,建筑结构为混合结构,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被告农产品公司建新房某,原告董某以被拆迁房某56平方米,换取新建房某一层56平方米,如被安置的新建房某积超过56平方米,超出部分在10平方米之内的按每平方米新建房某本600元补交房某,在10平方米之外的按每平方米1800元的价格由原告董某一次性付清房某,被告农产品公司将房某及房某证交给原告董某,并确保水电齐全;交房某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8个月,如逾期不能交房某按每月500元补偿;原告董某新建安置房某于中州路门面北头,可以优先考虑。协议签订后,原告董某履行了拆迁义务。另查明,被告商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商丘市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2005年9月21日被告农产品公司与梁园区中州农信社签订了以房某贷协议,将农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综合楼沿中州路一层营业用房53间(含协议安置用房)全部用于抵偿贷款,但未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根据商丘市财政局、房某、地税局商财(2009)X号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附录,商丘市X街商业门面房某考价格表中沿商丘市X路X路段至民主路段门面房某格为2000元-2500元/平方米,二层价格为9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城市房某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拆迁房某的单位取得房某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而被告农产品公司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房某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且擅自实施拆迁,其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农产品公司与原告董某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被告农产品公司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按新建房某《2009年商丘市区房某产产权登记和交易税费征收指导价格》中间价格的标准赔偿损失。并赔偿18个月过渡期后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每个月500元的补助费。具体赔偿数额为:(一楼单价每平方米2250元×28平方米+二楼单价每平方米900元×28平方米)=x元。因被告已不能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产权调换后的房某,应承担不超过原告损失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以按照产权调换后房某价值的0.5倍进行赔偿为宜,据此被告农产品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x元+x元×0.5=x元。因本案拆迁安置合同无效,造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安置房某,农产品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同意以金钱方式予以补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某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条,《城市房某拆迁管理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房某损失x元,并赔偿18个月过渡期满后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每月500元的补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商丘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窦建新

审判员陈满堂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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