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9月2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刘XX、刘X(二人均已判刑)在睢县X村路口,三人无故追赶经过的被害人张XX,当追赶至睢县X村东转盘南时,将张XX追上后,刘XX、刘某对张某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张XX的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刘某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XX、刘X、张XX、尚XX、刘某X、张XX、郭X、郝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某、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长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