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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7日投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睢县X村集会上,以1000元的价格向一不明身份的人员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柘城县X村民刘XX家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10元,现该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孙某x、常某、孙某x等人的证言;物证-赃物三轮摩托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失主购买摩托车的合格证、扣某、退还摩托车清单、领物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贪图利益,明知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而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全国公安系统清网行动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2007年以来孙某某再无新的犯罪记录,足以说明被告人有彻底悔改的决心和具体表现,其亲属及时退还非法购买的赃物,被告人愿意依法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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