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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广华、龚远锋,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和李某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李某将其在东风店经营的“富贵鸟皮具专柜”转让给曾某经营;转让项目为货柜、货物两样;转让金为x元;从2010年7月18日起场地租金由曾某支付。协议签订后,李某收到了曾某支付的转让费x元,签协议的当天李某代收曾某支付2010年7月18日至7月30日的共13天的租金,之后的场地租金由曾某交付给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东风店(以下简称东风店)。

另查明,在转让过程中,东风店已告知曾某,李某租用的场地属东风店与李某之间的口头约定,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场地有可能会随时收回。曾某称其经营至2010年10月1日,李某突然说商场要拆迁,专柜要在三天内撤出,曾某即将专柜撤出,后发现商场并没有拆迁。曾某找到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义务,李某则以是其转租行为被发现,专柜场地要收回,继续租用则每月租金是1800元来推脱责任。李某采取欺诈行为将专柜转租给曾某,又以拆迁、增加租金的方法致使曾某未能正常经营,李某的行为损害了曾某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货物及转让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某和李某签订的“富贵鸟皮具专柜”《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曾某在接受转让时就已经知道李某所租用的经营场地是东风店与李某之间以口头方式约定的租赁关系,是即时性的,东风店可随时收回出租的场地。李某按合同将货柜、货物交付给曾某,曾某也履行了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双方都已履约完毕。曾某在得到李某的货柜及货物的转让后,仍在原场地上经营并接受东风店的管理,向东风店交付租金。至此,曾某的经营场地是曾某与东风店之间的租赁关系,能否长期租赁场地以及租金的调整与李某无关。曾某以李某是利用欺诈的手段转让货柜、货物及未能继续租用原经营场地是由于李某的行为所造成的观点,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曾某诉请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李某返还转让费x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曾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25元,由曾某负担;退回曾某325元。

上诉人曾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电话录音能证实双方因转让“富贵鸟专柜”出现问题后进行协商的内容。首先,根据该录音整理出来的文字记录第二页及第三页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将专柜转让给上诉人后,商场每月所收的租金是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转交给商场,如果说商场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为何被上诉人每月还要代上诉人转交租金其次,该录音中被上诉人提到商场加收租金,上诉人不予认可,商场就扣留了被上诉人的押金与违约金,不能再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去租赁场地,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承租,如果商场之前就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且已告知过上诉人承租的风险,商场为何会因涨租金的问题扣掉被上诉人的押金和违约金试问如果商场之前就知道转租行为,商场如何能扣掉被上诉人的押金可见本案的事实是商场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租行为后,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扣掉被上诉人的押金后,要求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缴纳租金。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虚假证据,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属大型企业,其内部的部门管理制度不会张冠李某,用一个收货单来证实其知道转租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已完全可证实事实的真相,被上诉人的行为是非法转租行为。而一审却在认定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真实性的前提下,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纯属前后矛盾,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转让费3万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除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并没有关于被上诉人认可收到上诉人3万元转让费的内容,而且一审期间上诉人的丈夫并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上诉人的丈夫录制的录音来源不合法。如果上诉人的丈夫知道事情的经过,则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为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而被停止租赁关系,而且东风商场还要跟上诉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按照商场增加的租金数额缴纳租金,所以才无法继续租赁场地经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曾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查明的东风店已告知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场地可能随时被收回的事实不属实,因为东风店从未将这一情况告知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东风店收货章的证明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李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一审查明的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3万元的事实不属实,上诉人并未支付转让费。此外,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称商场要拆迁,专柜要在3天内撤出的事实也不属实,被上诉人并未作过上述陈述。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首先,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东风店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该份证据,因此,可以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其次,《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是货柜和货物,转让费为3万元,上诉人接手经营的日期即为协议签订的当日,虽然协议签订后没有出具支付转让费的书面凭证,但同时也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交付货柜及货物的书面凭证,而上诉人在事实上已经于协议签订当日接收了货柜及货物,结合录音资料,应当认定《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转让费及交付货柜和货物的义务已经即时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转让费3万元是正确的;第三,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法律事实部分的通篇内容来看,一审查明的“被告突然说商场要拆迁,专柜要在三天内撤出”实际上属于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未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属实。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于被上诉人与东风店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因此无法查明双方对于租赁的期限是如何约定,但根据东风店出具的证明,以及目前没有任何一方能够提供书面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来判断,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东风店之间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本案中,在被上诉人将货柜及货物转让给上诉人后,东风店出具的收条明确认可收到的是上诉人交纳的租金,东风店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已经与上诉人缔结了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能否继续经营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曾某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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