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生于1964年,住址(略)。
被告人曲某,女,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曲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被告人曲某欲从襄城县X乡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在本地销售。2011年2月15日上午,曲某赶到襄城县X乡以每件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齐某处购买四十箱假冒卷烟,后齐某、曲某驾驶豫x江淮面包车将假烟往山西运城运送的途中,行至襄城县高速入口处被襄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场查获装运的假冒“猴王”牌卷烟四十万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某、书证证实。齐某、曲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曲某欲从被告人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在其家乡销售。2011年2月15日上午,曲某到襄城县X乡以每件200元的价格从齐某处购买四十箱假冒卷烟。后齐某、曲某驾驶豫x江淮面包车运送假烟往山西运城,行至襄城县高速入口处被襄城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场查获装运的假冒“猴王”牌卷烟四十万支,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曲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证人李XX证实其丈夫齐某把假冒“猴王”牌卷烟卖给山西一女的。证人齐XX证实其叔齐某将其分期付款的豫x江淮五菱面包车开走。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某清单、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曲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齐某、曲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齐某、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曲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