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严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患有遗传性、传染性的血液、肝脏疾病且不积极治疗,由此影响夫妻之间感情、生活和生育。自上次离婚息诉后,被告从未积极主动做夫妻和好工作,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离婚后,原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财产、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的24k金项链一根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娘家动迁时无原告安置利益,不存在分割。
被告严某辩称,被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过敏性皮肤病患者,但均不属于传染性疾病,并且被告一直在积极治疗。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无原则性矛盾,被告也曾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恳请原告回家,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在娘家的动迁利益;同意原告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所患疾病具有传染性、遗传性且不愿接受检查、治疗,由此对被告产生不满,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自2009年5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1月诉请离婚,后撤诉。嗣后,夫妻关系无根本性改善。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二、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婚前与父母共同购置房屋,产权人为严某与父亲严某法、母亲侯小妹。该房内有原、被告财产。被告处有原告父母赠与的24k金项链一根。庭审中,双方对房屋内财产及被告处首饰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
三、原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之母毛惠娣,上址房屋于2007年被拆迁。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金挂件单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庭审中,被告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获动迁利益将另案诉讼;原告表示对被告名下房产也要求保留诉权。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存有较大争议,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彼此理解和沟通,尤其是在被告疾病的治疗问题上,双方分歧较大,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自上次离婚息诉后,原、被告关系无根本性改善。现被告虽不愿离婚,但无积极的和好措施与行动,夫妻已无共同生活之可能。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现状,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对某路房屋内财产及被告处首饰的分割取得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庭审期间,因涉及案外人利益,被告主张对原告所享动迁利益另案诉讼、原告也要求对某路房屋所享权利保留诉权,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原、被告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财产归被告严某所有;
三、被告处的24k金项链一根归被告严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金娣
书记员刘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