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女,1963年生。
原告杨某,男,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女,1971年生。
原告苏某、杨某与被告崔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臧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杨某诉称:1998年4月2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苏某的丈夫颁发了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造有房屋,并在此宅基居住多年。2011年6月份,原告丈夫杨某朝因病去世,被告崔某在原告家宅基上搭建了两间车屋,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车棚)。
被告苏某纪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对该宅基地没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3、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某、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家庭所有和宅基地的四至、范围;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四至不清,四邻没有签字,而且没有被告崔某的签字,另外,根据现场观察和绘图对比,其绘图错误,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崔某宅基地的四至、范围;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照片显示的树木情况和宅基地使用范围;3、证人(崔某连)证言,证明两间车棚下宅基地的原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在1998年4月份延津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原被告颁发了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班枣集建(水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两处宅基地使用权证,原被告两家宅基地之间应有一条南北路,经到现场勘验,此路并不存在。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土地使用证,两家宅基地之间应有一条南北路,经现场勘验此路并不存在,本院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杨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