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贪污、受贿于2011年3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义煤集团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采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小指标奖金时将其中的x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还利用职务便利,在二采队提拔副队长、班组长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x元。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贪污罪、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曹跃有限公司不是义煤集团的下属公司,义煤集团在曹跃有限公司只是参股,被告人周某是曹跃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的,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担任渑池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采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小指标奖金时将其中的x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还利用职务便利,在二采队提拔副队长、班组长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小指标奖金时将其中的x元非法据为己有,另外还利用职务便利,在二采队提拔副队长、班组长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x元;
2、证人徐某某人证言,证实周某在发放小指标奖金时,把每个人的私章要去,由其盖章发放,以及张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等人向周某行贿的事实;
3、渑池曹跃有限公司开展劳动创纪录小指标的通知;
4、中共渑池曹跃有限公司委员会对周某等人的任免通知及个人简历,证实2009年7月30日从新安煤矿调到曹窑煤矿任二采队代理队长,9月7日任曹跃公司二采队代理队长,2010年1月27日任曹跃公司二采队队长,7月11日任曹跃公司二采队副队长;
5、张某、陆金朝、马某乙三人在渑池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取款明细单;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指标转账凭证及发放明细表;
7、义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周某调动介绍信、工资转移介绍信;
8、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
9、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曹跃公司章程、出资证明、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义煤集团出资的渑池曹跃有限责任公司担任该公司党委任命的二采队队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在任二采队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x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