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12月3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X区X路小熊网吧,上网后离开时,经过该网吧双人区发现被害人牛××正在沙发上睡觉,其钱包在头侧放着,且用衣服蒙着头,刘某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450元,港币1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五张)盗走。现赃款已追回人民币205元、港币1000元并发还被害人,余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交通银行挂牌汇价日报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